4月25日,金融監管總局發布修訂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秉持過罰相當原則,適當調整了監管處罰對高管人員任職、提拔的影響,進一步區分處罰類型明確影響期限;同時,壓實金融機構主體責任,要求金融機構健全高管人員選拔任用程序和標準。《辦法》將自6月1日起施行。
《辦法》在2013年原銀監會發布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基礎上修訂而成,2024年12月26日至今年1月26日,金融監管總局曾就修訂后的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這期間收到的意見和建議主要圍繞報告事項管理要求、履職情況審計要求、行政處罰影響期限規定、《辦法》適用對象及執行口徑等。正式文件對于有關簡化報告事項材料要求、完善履職情況審計規定、做好《辦法》與其他許可制度銜接等意見建議,已結合監管工作實際予以吸收采納,并對具體內容進行修改完善。
堅持“過罰相當”是本次《辦法》較為明顯的修訂內容。根據原有規定,相關人員如果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則視為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不得擔任高管人員。
《辦法》對此作出更為精細化的規定,進一步區分行政處罰種類設置影響期限,對相關人員流動、提拔作出限制。具體來看,對警告、通報批評及罰款類行政處罰設置一年影響期。規定擬任人受到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申請;現任高管人員受到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金融機構一年內不得任命該人員擔任更高級職務。對禁業類行政處罰額外設置五年影響期。規定被監管機構采取市場禁入措施、期滿未逾五年的,視為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對取消任職資格類行政處罰,按照處罰明確的期限執行。規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職資格未屆滿的、或被取消終身任職資格的,視為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
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強調,《辦法》主要規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基本條件,不同類型金融機構需經核準任職資格的高管人員具體范圍及條件(如學歷、從業經歷、職業資格要求等),由中資商業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外資銀行、信托公司、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另行規定,二者互為補充,共同構成高管人員準入規則體系。《辦法》修訂后,其相關規定與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校對:祝甜婷